(2015)邳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户。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棣,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个体户。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甲,个体户。2013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孟庆杰,个体户。2013年4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许某、孟某甲、孟庆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许某、孟某甲、孟庆杰及辩护人刘云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的一天,在邳州市官湖镇传果饭店,被告人沈某酒后将饭店玻璃砸坏,被饭店老板娘庄某质问,被告人沈某即怀恨在心。2014年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再次至传果饭店,将饭店门面南侧玻璃墙砸坏。后为继续报复庄某,被告人沈某找到朋友许蒙蒙(另案处理)让其找人殴打庄某,后许蒙蒙联系到被告人许某,许某又联系被告人孟某甲、孟庆杰。2014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车辆和棍棒交给许某等人,由孟庆杰驾车至传果饭店门口尾随庄某至官湖龙成木业门口时,许某让孟庆杰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庄某逼停,许某和孟某甲下车持棍棒殴打庄某,致其头部、左臂受伤,随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庄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玻璃价值人民币623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沈某、许某、孟某甲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孟庆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自愿协商,被告人沈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庄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庄某对被告人沈某及其他共同参与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许某、孟某甲、孟庆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孟某乙、石某甲、石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法院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指使被告人许某、孟某甲、孟庆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孟庆杰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孟庆杰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许某、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沈某及同案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刑初字第008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孟某甲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孟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三、被告人孟庆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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