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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富强,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9月26日,被告人王某虚构邳州市阿尔卡迪亚4号楼后面将建门面房的事实,以能够找熟人给孙某、汤某购买到该门面房为由,伪造收据,先后骗取孙某、汤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孙某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人代为退还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孙某、汤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家人代为退还赃款,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惊涛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
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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