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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
被告人郭某,农民。2014年7月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同年9月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郭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时许,在邳州市官湖镇张家村,被告人郭某因琐事酒后至孙某家门外谩骂,后与孙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致孙某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在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郭某在无锡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受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共37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7115.4元。被害人孙某系农村户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应获得的赔偿额为医疗费7115.4元,误工费260.78元(13598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天×7天),营养费84元(12元/天×7天),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96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人民币7966.1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惊涛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
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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