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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木工。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沿邳州市运河镇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路立交桥南侧时被交警查获,后被带至邳州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2.4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韩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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