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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省“323”公路136KM路口处,被一车辆撞倒,致使车辆受损,王某受伤。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报警,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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