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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0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201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运河大桥北侧建设南路44号门口,盗窃马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3元。
2、2014年12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邳州市青年东路老广播电视局附近,盗窃林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9元。
3、2014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邳州市运河镇大象路北侧红黄蓝亲子园门口车棚内,盗窃魏某电动车电瓶一组,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4元。
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魏某、林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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