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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邳州市运河镇珠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玉祥苑小区门前时刹车倒地,后与由南向北行驶孙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事发时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1.9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孙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邳州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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