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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驾驶制动和灯光均不合格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沂河西堰由南向北行驶至6.7KM处,将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过路的卢某撞伤。卢某经治疗无效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经检验,卢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接邳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家人与卢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万元(已付清),取得谅解。另保险公司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卢某甲等人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其家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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