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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农民。2014年4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7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孔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C×××××号二轮摩托车载乘陆某,沿邳州市八路镇三号桥至四号桥河堰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院墙村路段时,驶到路左,与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林某相撞,致林某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在事故现场被处警民警带回审查,送至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11日,邳州市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孔某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证人陆某、林某等人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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