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邳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无业。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与胡正、吴承楠(以上二人已判刑)结伙,开车经过邳州市建设南路购物中心路口附近时,因嫌在前面开车的蒋某甲、蒋某乙车开得慢,而对蒋某甲、蒋某乙进行谩骂,后双方停车后,被告人姚某、胡正、吴承楠将蒋某甲、蒋某乙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甲、蒋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2014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在徐州市贾汪区星光花园2期7号楼被邳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家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同案人胡正、吴承楠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陈述,辨认笔录,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慧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