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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081号
原告朱某,农民。
被告孙某,农民。
原告朱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九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也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九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确立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彼此应当互相理解和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互相体贴、互相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不失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朱建军
书记员 孙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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