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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115号
原告张某,农民。
被告孙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徐吉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政
书记员  孙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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