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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79号
原告邱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侯某,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邱某诉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被告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1993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未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不太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打架。2011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次子侯先硕,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侯某辩称:原被告在××××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还可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孩子都大了,为了孩子和家庭着想,也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1月15日生长子侯先诚,2001年5月15日生次子侯先硕。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双方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年4月11日本院的调解协议以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望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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