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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15号
原告邓某,医生。
被告李某,干部。
原告邓某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调解离婚,婚生子邓嘉欣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现原告已按月支付抚养费,但被告一直不让原告看望孩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定期探视儿子邓嘉欣,每月一天,即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天带孩子一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孩子与原告没有感情基础,从孩子三岁原告到外地上学,到目前为止,原告几乎没有管过孩子的事情。现在孩子大了,功课越来越紧张,空余时间很少,原告带走孩子会影响孩子的学习。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视一次,但是不可以带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23日婚生子邓嘉欣出生,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7日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邓嘉欣(2005年8月23日生)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邓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5月在丰县华润苏果超市处见过邓嘉欣一次,2014年8月22和8月29日在丰县城区邓嘉欣居住的楼下探望过邓嘉欣。在2014年8月29日原告探望邓嘉欣时,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原告未能再探望邓嘉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子邓嘉欣有无法律依据;如应探望,应如何行使探望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邓嘉欣的一方,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探望邓嘉欣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已离婚,但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情感纽带不可割裂,双方应把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作为培育亲子关系的准则。原被告虽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达不成协议,但在关爱子女的根本目的上并无冲突,希望双方今后在探望问题上多为子女考虑,多关注孩子的感受,遇事克制、协商。本院从既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又增加儿子与父亲的沟通交流,从既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同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出发,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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