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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62号
原告谢某,农民。
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谢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好,无法沟通,被告不务正业,喜欢上网,脾气暴躁,对双方家长都不尊重。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无大的矛盾冲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于原被告认识不久后结婚,且结婚时间不长,双方在性格脾气、兴趣爱好、生活等方面相互了解不够,双方需要一个了解、磨合的过程,偶尔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本属正常。本院认为,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了解,慎重地对待婚姻。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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