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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华民初字第0239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超,萧县杨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农民。
被告李某丙,农民。
被告孔某,农民。
被告李某丙、孔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孔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孔某及被告李某丙、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李某甲给付三被告彩礼100000元及其他现金6200元,但被告李某乙在××××年××月××日结婚当天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丙仅返还2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862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李某乙、孔某返还彩礼款81200元,李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丙、孔某辩称:第一,原告李某甲是将彩礼交付给被告李某乙的,被告李某丙、孔某并未收受彩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丙、孔某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李某甲已经发生同居关系,在被告李某乙出走后,被告孔某已经给付原告李某甲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方彩礼100000元,该彩礼由被告孔某实际收受。另外,原告李某甲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方洗脸水钱1000元,给付被告李某乙的妹妹200元。××××年××月××日(农历××××年××月初五),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在结婚当天,被告李某乙离家出走,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彩礼的范围如何认定;2、涉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如应当返还,应由谁返还,返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彩礼的范围问题。彩礼一般为按当地习俗由男方以个人或家庭名义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原告李某甲给付的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彩礼。对于原告李某甲给付的洗脸水1000元、给被告李某乙妹妹的200元,系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彩礼。原告李某甲主张另外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方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涉案彩礼为100000元。
第二,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如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李某甲要求返还彩礼,应当予以支持。婚约虽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约定,但是给付彩礼不仅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大多情况下涉及到婚姻双方的家庭。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李某乙缔结婚约,向其给付了彩礼,而实际收受人为其母亲,即被告孔某。因此,应由被告李某乙、孔某返还相应的彩礼;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丙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自认识至被告李某乙离家仅1个月左右的时间。原告李某甲共给付100000元彩礼,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乙、孔某返还80000元,被告孔某已经返还给原告李某甲彩礼20000元,应再返还原告李某甲60000元。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孔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返还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李某乙、孔某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靳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梦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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