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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154号
原告李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佟辉,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佟辉,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山东省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后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23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拒绝配合探视,侵犯了原告探视子女的合法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抚养费按照省高院公布的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于××××年××月××日在山东省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后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1月23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史某为丰县佳合鸭业工人,有稳定收入。原告以被告没有对儿子尽到抚养义务、被告拒绝原告对儿子进行探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李某乙的抚养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既是原被告协议离婚的前提和条件,也是双方在同意离婚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史某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李某乙,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和不利于儿子成长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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