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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28号
原告李某甲,教师。
被告于某,农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2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虽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
被告于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其在外有第三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农历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1年8月17日生女儿李某乙,1993年9月18日生儿子李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丢失,2009年4月17日补发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丰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组建家庭共同生活,在生育女儿后补办某,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历经了风风雨雨,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关系,珍惜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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