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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118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朱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徐吉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邵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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