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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673号
原告吴某甲,农民。
被告许某,农民。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5年四、五月份领取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证,1996年3月6日生长女吴珊珊,2005年2月10日生次女吴雯静,××××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三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许某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1995年四、五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4年12月18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3月6日生长女吴珊珊,2005年2月10日生次女吴雯静,××××年××月××日生一子吴某乙。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婚生长女吴珊珊、次女吴雯静、儿子吴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的时间,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证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实属正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着想,慎重地对待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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