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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224号
原告史某,职业不详。
被告刘某,职业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史某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史某负担。
审判员 史 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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