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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50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华,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12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年××月生一子刘某丙。双方多年经常生气、打架,自2012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8月起诉离婚,因吵闹未开庭,2013年1月29日起诉离婚,又没开成庭。现请求判令原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支付。离婚后被告没有住所,属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按照每年10000元,支付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因结婚证丢失,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3日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2、如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被告要求原告结付经济帮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且自2012年8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刘某丙的抚养,刘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以后的成长、生活和教育等方面考虑,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关于抚养费,原被告均系农民,应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给付抚养费,即由原告刘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400元,直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子刘某丙的权利,在不影响刘某丙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每月探望一次,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被告张某以离婚后没有住处为由,要求原告刘某甲支付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丰县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丙(2007年4月18日生)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子女抚养费3400元,直至刘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刘某甲在不影响刘某丙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探望刘某丙一次,探望时被告张某应予以协助。
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经济帮助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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