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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570号
原告刘某,农民。
被告郑某,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姐姐因琐事对原告殴打,原告无奈离家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离家外出。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实属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谅互让,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史 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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