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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9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江苏省沛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县华山镇东西环乡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王屯村段时,撞击吴某驾驶的电动车,致吴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3mg/100ml。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害人吴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541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呼气、抽血时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福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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