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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石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丰县华山镇华山街菜市场北门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梅某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7元。
2.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在丰县华山镇卫生院,趁无人注意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郭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83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盗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梅某、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郭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价证鉴字(2014)第2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石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武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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