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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9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华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县中等专科学校新校区段,碰撞同向葛某拉行的平板车,致葛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16日主动向丰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4)0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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