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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9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安徽省萧县人,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月21日16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县王沟镇环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县王沟镇春秋阁村段,与吕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杨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69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福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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