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01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晚,被告人何某酒后采用脚跺的方式,任意对温某停放在丰县中阳大道米奇网吧门口的苏C×××××号轿车进行损坏。随后,被告人何某采用钥匙划、砖头砸的方式,任意对停放在丰县人民路警务室西旁的苏C×××××警号警车进行损坏。经鉴定,被害人温某的车的损毁价值为2700元,警车的损毁价值为2556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尤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4)第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价证鉴字(2014)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损坏警车照片及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武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 坤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