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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江苏省沛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无号五征牌低速三轮车行驶至丰城向阳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徐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48号检验报告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三轮车鉴定情况,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抽血照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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