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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8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江苏省丰县人,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苏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KM处,驶入道路左侧,刮撞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某,致被害人王某受伤。被告人郭某遂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被害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胸腹符合性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主动到丰县交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梁某、冯某、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4)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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