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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0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苏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丰县凤城镇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阳商城路段时,与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苏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值为175mg/100ml血。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已赔偿段某车辆损失5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收条,证人段某、赵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438号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及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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