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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秦某在任职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期间,利用其替公司收取欠款的职务便利,收取程某所欠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万元,后又以销售该公司位于丰县中阳商城S3-3-9-10号门面为由,收取赵某甲购房定金3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且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程某、姚某、赵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丰县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2010年营销部清欠组汇款明细表,被告人秦某出具的收据,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秦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已将侵占的全部赃款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新
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
人民陪审员  徐雯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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