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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山东省鄄城县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时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时某酒后驾驶车牌号豫J×××××号的小型轿车,沿丰单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76KM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值为124.5mg/100ml血。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74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驾驶人查询信息表,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吹气测试照片及被告人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时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时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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