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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8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江苏省丰县人,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保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保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015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沟镇前赵楼村段,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被害人孟某乙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被害人孟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孟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21日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148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孟某甲、范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4)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2.案发之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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