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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安徽省巢湖市人,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江苏省丰县人,劳务人员,住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江苏省丰县人,劳务人员,住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崔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昌用;被告人崔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何某甲在经营卤菜店期间,雇佣被告人崔某、李某等人加工盐水鸭等熟食。被告人何某甲、崔某、李某在制作盐水鸭等熟食的过程中,明知工业松香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使用工业松香给鸭子脱毛。被告人何某甲将制作好的盐水鸭等熟食在丰县凤城镇人民西路的巢湖何记卤菜店对外进行销售,供人食用,销售金额达50000余元。2013年10月28日,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何某甲经营的位于丰县凤城镇范园村周庄何记巢湖卤菜加工点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松香20千克。经对现场查获的松香进行鉴定,均系工业松香。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退还赃款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崔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何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国家林业局林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南京)关于松香酸值的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业松香照片、加工照片、及被告人何某甲、崔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崔某、李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鸭子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脱毛,并将加工后的鸭子等熟食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购买、使用工业松香,并指使被告人崔某、李某使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崔某、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使用工业松香有害,为谋取非法利益,置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顾,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小,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自愿认罪”的观点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崔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崔某、李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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