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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1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山东省金乡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山东省金乡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至9月18日间,被告人徐某、吴某驾驶电动车在丰县凤城镇阳光丽景小区、御景园小区、在水一方小区,趁无人之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共窃得电动车6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价值计人民币802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吴某在丰县凤城镇阳光丽景小区19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韩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
2、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吴某在丰县凤城镇御景园小区60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立联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1元。
3、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吴某在丰县凤城镇御景园小区7号楼2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秦某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87元。
4、2014年9月9日,被告人徐某、吴某在丰县凤城镇在水一方小区11号楼3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某大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60元。
5、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徐某、吴某在丰县凤城镇华地小区22号楼1单元楼道内,盗窃被害人于某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3元。
6、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徐某、吴某在丰县凤城镇阳光丽景小区17号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孙某乙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60元。
另查明,被盗电动车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购物发票,证人孙某甲、张某甲、高某、李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李某乙、秦某、王某、于某、孙某乙等人的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的丰价证鉴字(2014)第194号、2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徐某、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福志
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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