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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0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城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关羊肉城段处,碰撞前方同向赵某驾驶的三轮车尾部,致赵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55.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已经赔偿对方车主赵某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刘某的证言,协议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36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证查询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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