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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江苏省丰县人,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和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便路董庄村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344.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崔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494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公(交巡)决字(2014)0251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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