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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C×××××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江之星段,与王某乙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226.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对方车主王某乙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马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协议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6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事故车辆照片、被告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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