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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山东省单县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县首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甲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8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49号检验报告书,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行驶证查询信息、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被告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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