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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8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浙江省温州市人,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浙江省温州市人,中共党员,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于2014年8月28日,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山东省鱼台县购置大量卷烟,欲贩至浙江本地出售,以赚取差价利润。当被告人高某乙驾驶装有卷烟的车辆行驶至丰县丰沙路沙庄老桥南500米处时,被丰县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在该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硬中华卷烟90条,软中华卷烟104条。经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卷烟价值89600元。经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的香烟均系真品卷烟。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丙、吴某、罗某、高某丁等人的证言,苍南县烟草专卖局关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亲属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丰县烟草专卖局丰烟移(2014)第0004号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4)第2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4)苍刑初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温刑初字第4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查获香烟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查获的卷烟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曾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查获的卷烟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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