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丰刑初字第00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晓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31日夜间,被告人魏某伙同王宇豪、王浩(均另案处理)在丰县凤城镇固瑞特控制器厂宿舍楼下,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高仿迅鹰125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0元。
2.2014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王宇豪、王浩、周进昭(另案处理)商议盗窃他人财物,后王宇豪、王浩、周进昭于当日22时许,在丰县凤城镇新冲网吧门口,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高仿雅马哈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魏某积极参与并藏匿该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77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主动退还赃款,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高仿雅马哈125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宇豪、王浩、周进昭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邵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价证鉴字(2014)第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魏某的出生证明,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魏某提出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97年农历1月29日的辩解,经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应当以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本案中,王某甲证明其是为了少罚钱,才将其儿子魏某的年龄多报了一岁,但这一说法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魏某的出生日期,不仅有出生证、王某甲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亦有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出生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都是其查看分娩记录登记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魏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金兰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人民陪审员  徐雯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