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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江苏省丰县人,农民。曾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05年9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江苏省丰县人,个体。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元元,江苏省丰县人,农民。曾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05年9月被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江苏省丰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保朝,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曾用名王某丙宾,江苏省丰县人,个体,住丰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张保朝、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等人,在丰县凤城镇电动车城安置房工地,以棍捣、手推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戊等人承包、建设的该工地113.86米临时围墙故意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围墙价值人民币21876元。
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梁某分别于2014年4月12日、3月20日、4月15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丁、李某丁、王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谅解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4)第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丰县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方案2013年第2批次(12挂)建设用地的批复,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用地协议书,补偿款发放名单,土地租赁协议、土地出让协议书、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丰县国土资源局基础测绘中心出具的测量情况说明,丰县电动车城安置房工地临时围墙工程工程量清单,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乙、梁某、李某丙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戊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梁某、李某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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