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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19号(3)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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