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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5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203北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K+850m处时,碰撞前方同向陈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被害人陈某乙及电动三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0.1mg/100mL。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某乙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4)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4)1576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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