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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丰县梁寨镇郭楼村西侧新修的水泥路处,将施工队遮盖新修水泥路路面的1200平方米毡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496元。
被告人郭某丙于2015年2月4日主动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某甲处扣押毡毯500平方米,已发还被害人;其余未能追回的赃物,被告人郭某丙亦已作价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某、李某、梁某的证言,同案人陈素云的供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字(2015)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被盗赃物照片及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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