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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丰县S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丰县常店镇大李庄高架桥段时,刮碰同向被害人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师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师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于当日在事故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谅解书,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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