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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渠某甲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婉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其在中国建设银行丰县支行办理的龙卡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20283元,利息55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且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被告人渠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渠某甲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渠某乙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推荐表、催收档案、上门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徐州市分行贷记卡透支催收档案,被告人渠某甲交易明细,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判决前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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