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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5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9日被蒙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曾因抢夺于2009年8月7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丰县凤城镇南环路阳光佳苑小区工地,因劳务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张某鼻部打伤,致被害人张某左侧上颌骨额突新鲜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新鲜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高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4)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蒙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徐某曾因违法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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