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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0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其在中国农业银行丰县支行办理的信用卡本金39927元,利息3800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徐某办理信用卡的相关材料、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流水、贷记卡催收记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门催收照片,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判决前已将所欠款项全部归还,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平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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